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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http://xnrd.xianning.gov.cn  上传时间: 12-07-10
 

(根据2012425日咸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1030日咸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报告和决定事项,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工作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委会召开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5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由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可以围绕议题进行会前视察、调查和走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涉及会议议题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议题组织会前调研。一般情况,向常委会提供书面调研报告;必要时,向常委会作调研报告。

  常委会应当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会前视察、调查研究和走访市人大代表提供方便和必要保障。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

  (四)部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经主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主任会议,研究与会议议题有关的重要事项。各组召集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列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须经常委会办公室向主持常委会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第十三条  常委会召开会议,必要时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章  常委会职权范围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和港澳台事务、旅游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十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六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或提议案机关说明。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建议,决定不交付大会表决而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交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议案人或提议案机关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提出议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说明;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领衔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或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提出、年度计划形成、会前调研等,按照监督法和本规则及常委会有关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市一府两院及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一府两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主任会议审定后的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如遇临时召开的会议,或主任会议与常委会会议召开时间间隔短,不受本条时间限制。必要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会议不涉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安排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将有的专项工作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或交有关工作机构作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会议根据其审议意见或调查报告的建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或专题询问。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先由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整理审议意见初稿,再由常委会研究室整理形成审议意见草案;经过主任会议审议后,以常委会文件方式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项工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专项工作评议或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进行满意度测评。获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超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补充报告、重新报告。

  第六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一般在每年八月前,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上一年度的市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审计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常委会一般在每年11月前,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在每年12月前,听取和审议审计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提出的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一般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批准的第三年第四季度,听取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必要时,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和预算、计划、规划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执法检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每年应当按照监督法和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及常委会有关制度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委会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规则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监督法和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及常委会有关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负责审查的机构报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市一府两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各组听取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市一府两院及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的,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市一府两院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一府两院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四十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再作答复。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按照监督法和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市一府两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撤职案审议后,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一章  人事任免

  第四十九条  一府两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常委会有关制度的有关规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应当按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即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送常委会,并提供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的,有关负责人要负责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应当充分酝酿,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赞同的情况下,交付表决。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某项任免议案有重要情况尚需进一步考察了解的,该次常委会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待有关情况了解清楚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免。

  第十二章  发言和表决、决议和决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五十五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等,采取电子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不超过半数的,即为不通过。

  任免案一般采取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或任命的人员任命后,按《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宣誓组织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一般采取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测评票方式进行。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议案,由市一府两院执行。执行的机关应向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议案的执行结果。

  常委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主任会议处理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重要日常事务。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督促检查决议、决定执行的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依法报上级机关备案;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并及时通过常委会公报、人大信息网和市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的工作报告在常委会机关刊物上摘要刊登,未批准的,不予刊登。

  第十三章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有关规定与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审议程序的规定,执法检查规定,关于办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未作出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常委会有关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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