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0日咸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规范执法检查工作,增强执法检查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检查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检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督促其及时解决和纠正在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范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要求的时间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委整理提出;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研究室整理提出,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信访室整理提出;
(六)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普遍关注的问题,由常委会研究室整理提出;
(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常委会研究室整理提出;
(八)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和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常委会研究室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第六条 每年年初,常委会研究室负责汇总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执法检查项目(含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执法检查项目)建议,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后,提出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经主任会议通过,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也可在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中反映执法检查计划),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由常委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
第九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1人、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一般由常委会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相关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由副组长担任检查小组召集人,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根据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陪同检查。
执法检查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等。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和实地考察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加强信息收集和整理,全面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暗访的形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的工作程序,协助、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并主动做好自查自纠、边查边改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的案件和收到的人民群众来信,执法检查组应当转交常委会信访室,由其统一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或者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并责成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对在执法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全体会议报告,或经委托,由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活动的常委会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报告,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关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全市人大上下配合的形式,开展执法检查。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委托执法检查项目,应当事先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商确定。受委托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由常委会办公室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活动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及时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三个月内,将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修改后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市人大代表。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委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委会提出跟踪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将执法检查报告连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通报被检查的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同时,报上级人大常委会,由上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执法检查报告和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在限期内不予办理或不汇报的,以及对反映情况进行打击报复的,市人大常委会将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成书面检查,或建议主管机关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撤销、罢免职务。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对象认为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之前,原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常委会代表人事工委通报市人大代表或通过《公报》向市人大代表通报,由常委会研究室通过《咸宁日报》或常委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具体的新闻报道计划,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宣传报道。新闻媒体应根据报道计划,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及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