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4日咸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0月30日咸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须依法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方面涉及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对市区环境、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有重要影响和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方面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九)设立全市性的纪念节、日,确立和变更体现本行政区域特征的标志物;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凡属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一府两院’要在年初报送议题建议,按程序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非税收入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修改;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
(七)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本级教育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基金、社会保障资金等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二)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三)办理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四)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事项中,市人民政府重大改革举措、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和调整等重大决策出台前要向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一)行政区域划分、变更;
(二)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应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