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30日咸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27日咸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和控告,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政策宣传、法制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接访或处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接待来访要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做到文明接访,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件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交或透露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
(四)对受理的控告、检举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存。不得丢失、隐藏和擅自处理、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信访协调领导小组,下设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人大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及督办;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接待处理人大信访的日常工作,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予以登记、编号,办理后立卷归档。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室按照职责范围,受理有关信访事项。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范围: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五)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六)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来信来访。
第三章 受理及转办程序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按下列程序受理、转办:
(一)对人民群众的日常来信来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接待,填写来信来访登记表,然后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涉案内容和管辖范围分别交市级有关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办理;
(二)对各级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由信访工作机构事先登记,提出处理建议,呈送分管负责人审定后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转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进行登记,并按领导批示要求,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四)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登记,并提出处理建议,送分管领导审定后,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工委室受理本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各专工委室受理的日常信访件,由其办公室负责登记,填写来信来访登记表,送本委室负责人阅批后,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统一转办。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收集登记后,向有关委室进行反馈;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重要信访件,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委室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送审上报;
(三)涉及到市人大常委会几个委室的信访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并确定牵头单位负责调查、督办和报告工作。
第九条 实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信访接待日制度。主任会议成员接待来信来访的程序:
(一)每月的第一个星期三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接待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轮流接待;
(二)接待方式:采取预约接待和随机接待相结合的形式。预约接待即由信访工作机构对日常接待中反映问题重大、影响面较广、直接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来访人进行预约,安排其与接访领导直接见面反映情况;随机接待即由信访工作机构对接待日的来访群众,进行编号登记,按号有序接待;
(三)信访工作人员对来访者按来访先后顺序登记编号,并与来访人员进行初谈,填写来访登记表,了解案情,提出初步建议,然后送接访领导接待;
(四)领导接访完毕后,由信访工作机构将接访情况进行综合整理,填写《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公开接访案件转办登记表》,提出转办建议,呈送接访领导审定,然后由信访工作机构按接访领导批示意见进行办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转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认真办理,并负责答复信访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并实行信访回执制度,对来访者签发转办回执,以便于加强与承办单位的联系,减轻信访人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四章 督办程序及方式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将下列信访件作为重要信访件进行督办:
(一)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件;
(二)上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件;
(三)市级以上人大代表、社会控告申诉信息员反映的重要信访件;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公开接访受理的重要信访件;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重要信访件。
第十四条 信访督办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办法第十三条中所列信访件进行登记,拟发督办函;
(二)督办函及信访人的书面材料采取以挂号信的形式转承办单位办理,并填写《督办信访件登记簿》,以备存查;
(三)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几个机关的信访问题,由信访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四)对重大的控告、检举和申诉信访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五)对情况复杂,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如期办结的个别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进度或提出延期结案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结案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结报告以承办单位名义正式行文,一式5份报市人大常委会;
(二)办结报告要注明市人大常委会转办信访件的时间、函号、简要案情、办理情况及信访人意见;
(三)办结报告文字应简明扼要,注重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或解释。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件终止督办,作结案处理:
(一)信访人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和结果表示满意,不再上访的;
(二)信访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的;
(三)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审阅后无异议的;
(四)上级机关经审查后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处理意见或发回下级机关重新处理的。
第十七条 信访督办的方式为:
(一)限期办结。各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转办的信访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答复信访人,并抄报转办机关。一般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重要督办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予以办结。
(二)逾期通报。市人大常委会对逾期未报结案报告或进度报告的承办单位,责成有关办事机构进行督办,经督办10日之内仍无结果的,予以通报。通报之后,仍无结果的,由办事机构报请分管负责人听取专题汇报,责令限期办结。
(三)审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对承办单位办结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处理建议,送有关领导审阅,必要时可先请法律咨询小组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再呈送有关领导审阅。经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办报告,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定期汇报。根据工作需要,可责成承办单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信访协调领导小组汇报信访件办理情况,回答主任会议或信访协调领导小组提出的问题。对一些重要信访件的查处情况或列入特定问题调查信访件的办理情况,可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听取汇报并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五)组织协调。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协调领导小组以及信访工作机构对承办单位之间相互推诿、责任不明和一些疑难、复杂、长期不能办结的案件进行组织协调;
(六)抽查回访。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信访件抽查回访制度,不定期的对转办信访件进行抽查回访,了解办理情况,征求信访人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并对抽查回访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转交本级行政、司法机关办理的信访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由该国家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的;
(二)将控告、检举的信件和有关材料转交或透露给被控告、检举的机关和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进行扣压或对提出控告、检举、申诉、建议、批评的来信来访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隐瞒、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五)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调查的。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和个人,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责成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的,依法撤销或免除职务。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信访人在上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无理取闹、不听劝告、长期滞留国家机关接待、办公场所,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在接待场所损毁财物的;
(三)纠缠、侮辱、围攻、威胁、伤害、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诬陷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携带危险品、易燃品、爆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上访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训诫、批评教育、劝阻或制止;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来访的精神病患者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严加监护。监护有困难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配合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