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31日咸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法制的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为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接收和登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备案报告为上报公文,其格式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的说明和依据;
(三)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与书面材料一致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说明应当包括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制定过程以及文件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八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室负责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室负责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七日内补送或者改正。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的,应当填写《备案审查工作登记表》,记载文件名称、接收时间、分送审查机构和日期、审查意见反馈期限等。
第九条 备案审查室应当通过人大和政府公报、政务信息公开以及其他途径,定期了解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发现有未及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通知和督促制定机关的有关报送机构限期报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有关文件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存在疑义的,应当先报送有关文件并提出疑问;备案审查室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是否备案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提出: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室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后,应当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室对于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及时转交备案审查室依照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程序的启动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室应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室对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对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
备案审查室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二) 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 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 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五) 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行政措施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六) 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拟出审查意见报常委会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备案审查室按程序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反馈。
第十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初步审查意见,报常委会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需要联合审查的,或者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由主办机构联合有关机构进行审查,联合审查的意见需报各自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书面审查与专题调研相结合。必要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和有关专业工作人员参加,并运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走访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审查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了解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室应当在初步审查结束后七日内,将初审意见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室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提出初审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当自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应及时向常委会分管领导报告,如与该文件制定机关沟通后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报常委会分管领导签批,并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常委会分管领导签批,并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并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做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室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委会秘书长签批,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联系、报告和公开
第二十六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及相关材料交由备案审查室统一归档。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室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其他相关办事机构的日常联系和沟通,确保报送机构及时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市人大信息网或者其他适当载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支持和促进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