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13日咸宁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9日咸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29日咸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9年6月25日咸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 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并决定其为代理市长。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的任免案,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
提请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提请撤职的,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拟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可视情况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构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者委托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提请机关调查落实。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拟任人选单独进行表决;
(三)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选,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同一职务人选。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同时交由本市市级新闻单位公布。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章 监督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应认真处理,对涉及重大问题应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一般行政处分的,要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除前款规定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市政府组成部门,由市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局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市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