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13日咸宁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制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并自觉地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以及现代科学知识,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了解和掌握本市实际,钻研人大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人大工作。各专门委员会中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该委员会的工作,遵守该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属于专职的,应当坚持在该委员会上班,主持工作;属于兼职的,应当定期到该委员会了解和掌握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一般不得请假。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主持机关工作的副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召集人请假。未经请假,不出席全体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说明理由,连续三次未经请假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每次会议由办公室将出席会议的情况印发常委会。办公室每年统计出席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外出从事其他工作或者社会活动,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电话告诉或者函告常委会办公室,以便于工作联系。
常委会组成人员无生病等特殊原因连续一年以上不出席会议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通知,作好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为审议各项议题作好充分的准备。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在常委会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表决的结果。
议案经过分组会议审议后,在提交表决的全体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应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提案权、询问权、质询权和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视察和检查中可以向被视察或者检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需要监督处理的问题,由常委会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深人基层,密切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向常委会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努力做到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克己奉公,不得谋取不正当的和在视察和检查活动中,应当勤勉务实,轻车简从,厉行节约。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凡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否则要追究失密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外事纪律,自觉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