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布 《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
公 告
2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对《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梳理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赴十堰市、咸安区调研座谈、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公布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5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xnrdfgw2015@163.com )的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附:《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4月25日
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山体保护,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山体,是指纳入本市城区山体保护规划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第三条 城区山体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督查保障城区山体保护工作。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城区山体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和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组织实施城区山体保护工作。
咸安区相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城区山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本集体所有的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城区山体保护。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山体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线范围内林木采伐、改变林地用途和破坏植被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山体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的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查处山体保护线范围内新建、扩建墓地等行为。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人防、宗教、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对城区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对破坏城区山体行为的举报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区山体保护规划。
城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其他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区山体的,应当符合城区山体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城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线;
(三)山体保护图则;
(四)山体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等。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城区山体保护名录和山体保护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空间位置、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城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城区山体保护规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城区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一)因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山体保护线或者改变山体用途性质的;
(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发生变更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山体保护线范围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其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生态廊道布局要求,建筑高度、退让距离、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山体景观、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区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山体保护纳入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年度生态保护工作考核内容。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管辖权限确定山体保护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保护的山体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标志,标明山体名称、保护线、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体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垦山体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三)采石、采砂、采土、采矿、修坟立碑等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行为;
(四)擅自砍伐林木、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的行为;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和渣土;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烧荒、烧草、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的行为;
(八)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山体保护线范围内可以建设下列项目:
(一)确需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水务工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和军事设施;
(二)确需建设的人行步道、自行车道、栈道、风雨亭、休息凳、消防设施、科教设施等。
第十九条 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
第二十条 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区山体保护规划,实施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的生态保护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护林员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及时制止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咸安区人民政府和咸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城区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美化处理,使其色彩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山体保护对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对破损山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建设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进行修复治理。
第二十五条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山体破损的,由造成破损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建设行为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破损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并责令其限期修复治理。
修复治理责任人逾期不履行修复治理责任,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修复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修复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编制山体修复治理方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修复治理责任人按照山体修复治理方案施工,并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竣工验收后,由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做好后期管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参与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对山体修复治理投入大、效果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有城区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任单位及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修改城区山体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和公布城区山体保护名录、山体保护线和责任单位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界桩、界标等山体保护标识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山体保护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山体遭到破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界标等山体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保护线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保护线范围内开垦山体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保护线范围内修坟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修建,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保护线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擅自砍伐林木、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和渣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烧荒、烧草、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对破损山体不予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修复治理责任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修复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城区的山体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