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20米以上的自然山脉和山地,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保护价值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第四条 山体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保护本集体所有山体的职责。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咸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相应主管部门分别是城区山体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山体保护市民热线电话,及时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城区山体保护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与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其他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山体保护的,应当与山体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山体植被、生态功能等因素,将保护山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三级保护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是指以下山体:
(一)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禁建区内山体;
(二)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文化价值的山体;
(三)居民区附近植被为天然起源且保存完好的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是指以下山体:
(一)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限建区内山体;
(二)公园绿地范围内的山体;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山体;
(四)居民区附近植被较好、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山体。
三级保护山体是指以下山体:
(一)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适建区内山体;
(二)除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以外的山体。
第十二条 山体保护规划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山体保护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二)讨论通过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审议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修编时,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编方案,按山体保护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使用保护山体或者改变山体用途性质的,应当先行调整山体保护规划。调整山体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项目范围包括保护山体但不对山体实施破坏行为的,经建设单位书面承诺,可以不调整山体保护规划。
建设单位书面承诺件由林业主管部门存档,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告保护山体名录,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受保护的山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本条例另有规定除外:
(一)新建、改建、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商业开发项目,或者其他非公共事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二)擅自开山采石、探矿开矿、取土等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活动;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以及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四)擅自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五)擅自倾倒、填埋垃圾渣土;
(六)擅自开垦山体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七)烧荒、烧草、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八)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
(九)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山体除允许建设以下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一)国家、省级公共基础设施;
(二)军事设施。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山体除允许建设以下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市级公共基础设施、公益性项目;
(三)山体景观游赏设施。
第十九条 三级保护山体除允许建设以下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生态型林业和生态农业项目;
(三)重点工业项目。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确需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本集体所有的山体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实施山体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保护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护林员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制止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因实施山体保护使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五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执行:
(一)建设项目用地权属清楚的,由建设项目用地权属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建设产业园区、拆迁安置区等和建设铁路、公路、水利、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第二十六条 山体损害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治理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山体损害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经催告仍不修复治理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开垦保护山体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实施烧荒、烧草、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山体保护标志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本集体所有的山体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山体保护责任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有山体保护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不履行山体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