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咸安区泉都大道、太乙大道、嫦娥大道、巨宁大道、107国道和常横线围合的区域,以及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
(二)嘉鱼县、赤壁市、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置警示标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所辖区域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巡查、告知、劝阻等工作。
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学校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纳入宣传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融入文明创建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告。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提供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为其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服务,对其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500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罚款。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并责令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提供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罚款;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相关信息,由有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实施信用惩戒。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相关部门依据职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六条 负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使用电子鞭炮、电子礼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