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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http://xnrd.xianning.gov.cn  上传时间: 17-07-06
 

(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  本市城区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泉都大道、南外环、太乙大道、嫦娥大道、巨宁大道、107国道和常横线分别向外延伸300米围合的区域;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咸安区人民政府和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文明创建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纳入学校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性宣传。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劝阻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酒店、饭店、婚庆、殡仪等经营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其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从事婚庆、殡仪等相关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为其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服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500元罚款,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酒店、饭店、婚庆、殡仪等经营者未履行劝阻、举报义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为其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罚款,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据职权予以扣押;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

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相关信息可以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九条  负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行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依法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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